2005年12月14日,星期三(GSM+8 北京时间)
浙江法制报 > 第五版:维权 改变文字大小:   | 打印 | 关闭 
残疾不是拒绝赡养的理由
钱军 韩正熙

  ■维权原因:年事已高、生活困难的一对农村老夫妻,得不到残疾儿子的赡养。
  ■维权经过:儿子以自己是残疾人为由,拒绝承担赡养义务。老夫妻将儿子告上法庭。
  ■维权结果:12月12日,法院以儿子未完全丧失赡养扶助能力为由,一审判决其每月给付父母生活费各70元,并承担相应的医疗、护理责任。
    
  12月12日,江苏省海安县法院审结了这起因儿子残疾引发的赡养案件。
  原告葛某某、宗某夫妇都是年满60周岁的农民,无退休金收入。葛某某夫妇婚生一子一女,现均已成家独立生活。被告葛某系葛某某夫妇的儿子。长期以来,葛某某夫妇与儿子葛某一直共同生活。1999年春,双方协议各自独立生活。
  2004年,儿子葛某在外地施工过程中身体受伤,构成六级伤残,小便经常失禁,但其仍能从事一定的劳动。近年来,双方当事人为赡养问题产生纠纷。2005年10月14日,葛某某夫妇一纸诉状,将儿子葛某告上法庭。
  原告葛某某、宗某诉称,在与儿子葛某共同生活期间,双方建有六间楼房及厨房、副业用房五间、猪舍两间。为避免家庭矛盾,双方才协议各自独立生活,将楼房底层东头两间和厨房、副业用房三间、猪舍两间留给老人使用,其他房屋由儿子葛某居住使用。近年来,他们年老体衰,又无生活来源,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葛某每月给付他们赡养费300元,承担他们一次性医疗费用超过500元的部分或者住院的医疗费用,履行护理义务。
  被告葛某辩称,他属于残疾人,无力承担赡养义务,依法不应承担赡养义务,故不同意父母的诉讼请求。
  审理中,葛某某夫妇明确表示其生活田暂时不需要儿子葛某耕种,亦不需要其提供口粮。
  海安县法院审理后认为,原告葛某某、宗某夫妇年事已高,作为子女的被告葛某应当履行生活上的照料、经济上的供养以及精神上的慰藉义务。由于原告夫妇生有两个子女,故在考虑被告葛某赡养义务时,应当考虑原告夫妇其他子女的赡养份额。被告葛某尽管身体残疾,但其未完全失去劳动力,亦未完全丧失赡养扶助能力,故其以残疾为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,没有法律依据。考虑到被告葛某身体确有残疾,可以酌情减少其应给付原告的生活费份额。遂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》和《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》的有关规定,作出了前述判决。

  法官评析:
  残疾并非完全等同于丧失赡养能力

 本案主要涉及残疾人应否承担赡养扶助义务这一问题。赡养,是指子女对父母的供养,即在物质上、经济上为父母提供必要的生活费用和条件。扶助,是指子女对父母在精神上的安慰和生活上的关心、帮助和照料。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》第21条规定:“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;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。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,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,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。”《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》第11条规定:“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的供养、生活上的照料和精神上的慰藉的义务,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。”该法第12条同时规定:“赡养人对患病的老年人应当提供医疗费用和护理。”
  从司法实践来看,当事人的赡养请求要得到法院的支持并不是无条件的,以下两个条件必须同时具备:一是父母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;二是子女成年且有赡养扶助能力,至少未完全丧失赡养扶助能力。当父母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时,凡是有赡养扶助能力的成年子女,不分男女,不论已婚还是未婚,都必须履行这一义务。当子女有条件履行赡养父母的义务但子女不履行时,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可以直接向子女索要赡养费,也可以请求有关组织说服子女给付,还可以直接通过诉讼程序,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追索赡养费。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父母的实际需要和子女的经济负担能力,确定赡养费数额和给付办法。
  本案中,被告葛某身体残疾,但未完全丧失劳动力,因而仍具有一定的赡养扶助能力,其理应承担相应的赡养义务。当然,考虑其身体残疾对劳动能力客观上存在一定的影响,可酌情减轻其应当给付的赡养费数额。